安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刑法涉嫌安全生产和涉及危害安全犯罪汇总表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梳理了《刑法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汇总表》和《刑法涉及危害安全犯罪汇总表》,现公布如下,请结合实际做好行刑衔接有关工作。
附件:
刑法涉及危害安全犯罪汇总表
序号 |
| 安全隐患 | 刑法相关规定 |
1 |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14条 |
2 |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 第1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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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失火罪 过失决水罪 过失爆炸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过失犯前款罪的 | 第115条第二款 |
4 | 破坏交通工具罪 |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16条 |
5 | 破坏交通设施罪 |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17条 |
6 |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18条 |
7 |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19条 |
8 |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 过失犯前款罪的 | 第119条 第二款 |
9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 | 第120条 |
10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其他罪数罪并罚 |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 | 第120条 第二款 |
11 | 帮助恐怖活动罪 |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 第120条 之一 |
12 |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 第120条 之二 |
13 |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 第120条 之三 |
14 |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 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 第120条 之四 |
15 |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 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 | 第120条 之五 |
16 |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 | 第120 之六 |
17 | 劫持航空器罪 |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 | 第121条 |
18 | 劫持船只、汽车罪 |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 | 第122条 |
19 |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23条 |
20 |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 | 第124条 |
21 |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 过失犯前款罪的 | 第124条 第二款 |
22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 第125条 |
23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 | 第125条 第二款 |
24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 第125条 第三款 |
25 |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 第126条 |
26 |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 | 第127条 |
27 |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 第127条 第二款 |
28 |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 | 第128条 |
29 |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 | 第128条 第二款 |
30 |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28条 第三款 |
31 |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 | 第128条 第四款 |
32 | 丢失枪支不报罪 |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29条 |
33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 | 第130条 |
34 | 重大飞行事故罪 |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21条 |
35 |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32条 |
36 | 交通肇事罪 |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 第133条 |
37 | 危险驾驶罪 |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133条 之一 |
38 | 危险驾驶罪 |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 第133条 之一 第二款 |
39 | 危险驾驶罪或其他罪 |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第133条 之一 第三款 |
40 | 妨害安全驾驶罪 |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133条 之二 |
41 | 妨害安全驾驶罪 |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133条 之二 第二款 |
42 | 妨害安全驾驶罪或其他罪 |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第133条 之二 第三款 |
43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第134条 |
44 |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第134条 |
45 | 危险作业罪 | 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 第134条 之一 |
46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第135条 |
47 |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第135条 之一 |
48 | 危险物品肇事罪 |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36条 |
49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 第137条 |
50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 第138条 |
51 | 消防责任事故罪 |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39条 |
52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 | 第139条 之一 |
53 | 非法经营罪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经营活动的 | 第225条 |
54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 | 第228条 |
55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 | 第229条 |
56 |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失实的 | 第229条 |
57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第140条 |
58 |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 生产、销售假药的 | 第141条 |
59 |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 第141条 第二款 |
60 |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 第142条 |
61 | 妨害药品管理罪 |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 第142条 之一 |
62 | 妨害药品管理罪或其他罪 |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 | 第142条 之一 第二款 |
63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第143条 |
64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 第144条 |
65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 第145条 |
66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46条 |
67 |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 第147条 |
68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148条 |
刑法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汇总表
序号 | 罪名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 安全生产法规 相关规定 | 刑法相关规定 | 涉及部门 |
1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2 |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等 |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
3 | 危险作业罪 |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等 |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4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 |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5 | 危险物品肇事罪 |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6 | 消防责任事故罪 |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 《消防法》第七十二条 |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
7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 |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8 | 失火罪 | 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 《消防法》第七十二条 |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
9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0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11 | 非法经营罪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经营活动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等 |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12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 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
13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等 |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14 |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等 |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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