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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安阳市洹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靳绥东

                      二○○四年元月十八日

 

安 阳 市 洹 河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洹河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洹河流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洹河流域内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管理河道和水工程、防治水害、治理水土流失,适用本办法。

    洹河流域包括洹河干、支流河道、与河道相连的水库、泉域及依法设定的管理、保护区和相关区域。

第三条  洹河管理应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涵养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洹河主管机关,负责洹河流域统一管理工作,其河道专管机构、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泉域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干流河道、彰武水库和南海水库大坝、小南海泉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洹河流域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洹河支流的河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洹河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统一管理,流域统一管理应当与行政区域管理协调一致。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洹河治理开发和管理保护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争取和安排资金,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七条  洹河流域治理开发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和流域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洹河流域治理开发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洹河流域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利用应与洹河流域治理开发规划相一致。

洹河流域在殷墟保护区内的治理开发,应当符合《河南省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水库大坝及其他水工程安全,参加洹河防汛抗洪,维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洹河水资源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电力、建设、交通、气象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分工协作,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促进洹河的治理开发。

第十条  洹河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

第十二条  在洹河干、支流河道两侧及在洹河上修建的水库周围应当依法确定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护堤地为背河堤脚外5米,临河堤脚外3米;险工堤段护堤地,应当适当加宽,一般为背河堤脚外8米,临河堤脚外5米。

    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外20米;无设计洪水位线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河口线外20米。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包括:

    (一)大坝及其他设施占地;    

    (二)主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彰武、南海水库等)200米,中型水库(双全等)100米,小型水库50米;

(三)副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彰武、南海水库等)100米,中型水库(龙泉水库等)50米;

(四)大坝两端至山的分水岭之间;

(五)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

(六)输、泄水建筑物边线外50米。

第十五条  水闸、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六条  依据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划定管理范围后,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立标定界,由管理单位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在河道和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法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水库空间或穿越河床、库区的,建设单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八条  在河道、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工程设施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设施方可启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河道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测量、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种植高秆作物、芦苇、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禁止设置拦河渔具;禁止弃置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禁止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放牧、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建窑、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库大坝、河道的闸门及电力、通信、报汛等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妨害水库大坝、河道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探,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洹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的,必须领取《河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同时按《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相关规费,按照批准的开采时间、地点、范围、作业方式、弃料处理、运输线路等进行。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一定区域或时期开采砂石土料,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洹河干、支流河道堤防安全保护范围。

重要防洪堤段安全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外延50米;一般堤段安全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外延30米。

    水库大坝保护范围包括:

   (一)主、副坝管理范围外延300米;

   (二)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内。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挖鱼塘、挖坑、建窑、葬坟、爆破、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保护开发洹河水资源,应当兴利除害,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综合效益。

洹河水资源的利用应当统一调配、以供定需、控制总量、厉行节约。

第二十七条  在洹河流域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在流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都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国家、省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或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洹河干流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洹河支流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洹河供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故拖欠或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合同规定限制或停止供水。供水单位不履行合同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条  当洹河流域部分河段出现特别严重干旱,水量极度缺少时,为保证沿河居民生活用水和主要工矿企业用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对全流域干、支流水库的蓄泄水和河道径流进行统一调度。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洹河水资源应当根据不同河段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水体功能划分水功能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拟定洹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支流水功能区划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洹河干、支流的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向洹河水域排污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未经许可不得向洹河水域排污,禁止超过许可限制量向洹河水域排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入河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等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允许入河排污;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限制排污的项目和数量,限期治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水体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止。

对水体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因污染河流、水库、渠道等水体造成的损失,排污单位应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洹河干、支流及其主要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禁止在洹河水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三十四条  小南海泉、珍珠泉是洹河的主要水源和重要组成部分,应加强对两泉泉域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小南海泉域保护范围包括重点保护区、控制开采区和适量开采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重点保护区:南海水库大坝以下至东滩桥河道两岸分水岭以内区域。

(二)控制开采区:林州市横水镇以东至泉口的相对径流区,包括林州市的横水镇、东姚镇,安阳县的马家乡、善应镇等地区。

(三)适量开采区:重点保护区、控制开采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包括林州盆地内的陵阳镇、城关镇、城郊乡、姚村镇、河顺镇、任村镇、合涧镇、桂林镇等地区。

第三十六条  珍珠泉域保护范围包括重点保护区和控制开采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 重点保护区:泉口周围3公里以内区域。

(二) 控制开采区:重点保护区以外至8公里以内区域。

第三十七条  小南海泉域、珍珠泉域保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具体划定后立标定界并测绘成图,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地下水开采井点布局时,在小南海泉域、珍珠泉域重点保护区内,不确定取水井点。

第三十九条  在小南海泉域、珍珠泉域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倾倒、排放危及泉水水质的污染物;禁止进行开山炸石等危及泉域安全的活动;禁止各类破坏泉域地下水系状况的开采挖掘活动。

第四十条  在小南海泉域、珍珠泉域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工程等活动,不得污染水资源或影响泉水流量。造成泉域水资源污染或影响泉水流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责令限制开采,直至停止开采或采取封闭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小南海泉域、珍珠泉域控制开采区的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取水单位不得超出规定标准取用地下水。

第四十二条  在小南海泉域适量开采区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年度总取水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各取水单位不得超规定标准取用地下水。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状况和社会经济条件,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年度计划,安排专项经费,进行重点防治。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洹河流域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禁止采伐河道两岸、水库周围的天然林。

第四十五条  河源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良土壤,涵养水源,并加强对开矿、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对开采范围进行规划,对开采后的地区进行生态恢复建设。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洹河流域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已经开垦的,必须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种植生产。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取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八条  在洹河流域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洹河流域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河道专管机构、水库大坝和泉域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玩忽职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本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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