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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安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anyang.gov.cn 时间:2018-12-16 来源:市民政局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 37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 111 号)、《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86 号)、《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豫政〔2014〕92 号)。
    二、认定条件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这里所称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 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三、申请及受理
    1.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2.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3.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四、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五、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六、终止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 16 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 16 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 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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