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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安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anyang.gov.cn 时间:2018-12-16 来源:市民政局

安阳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国发〔 2014〕4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4〕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豫政〔2015〕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特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 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政策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 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 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 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救助工作合力。

(五) 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与家庭自救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市级民政部门统筹指导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市、区) 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 区) 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临时救助工作并密切配合,确保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对遇到突发性、紧急性困难的人户(户籍)分离人员的救助,由事发地县级民政部门实施。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 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与家庭成员失去联系),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救助标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一)基本生活救助标准。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按照县(市、区)月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发放1至3个月的临时救助资金,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6个月。原则上,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临时救助,同一家庭或个人全年享受临时救助不应超过两次。

(二)医疗救助标准。

1、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因罹患重特大疾病,经各种保险补偿后需自付剩余合规医疗费用的,由户籍地或居住证登记地民政部门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救助政策实施救助。 

2、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3、对紧急救治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可按照《河南省卫生计生委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卫医〔2014〕40号)及《安阳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安卫〔2015〕5号)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对按照上述标准救助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仍然有较大困难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研究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4、临时住房救助标准。对因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无家可归的困难群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住房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建住保〔2014〕42号)规定,制定相应救助标准,视其住房困难延续时间,发放不超过6个月的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或提供适当的临时住所。

  第七条 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方式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各县(市、区)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健全临时救助金发放制度,明确发放责任,规范发放手续。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 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的。

(二) 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 法定赡养( 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四) 因劳资纠纷有明确责任人的。

(五) 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或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 强行索要临时救助,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的。

(七) 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申请、 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

(一)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申请人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县级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相关证明材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明确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供的证明材料种类,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救助管理机构受理救助申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县(市、区) 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十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于1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于每季度末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张榜公示临时救助结果。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事项,县级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审批结束后应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强行索要临时救助,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要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二)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要有集体研究会议记录和经办人签字。

第四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 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 年度结转结余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根据上级规定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四) 福彩公益金投入。县(市、区)级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五) 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执行。年度预算资金不足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及时调整,确保实际需要。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规范、完善工作流程,实现一个窗口服务群众。依托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和民政所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完善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十四条 推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各县(市、区)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部门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公益慈善组织等机构之间救助信息共享,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防止重复救助和错漏救助。

  第十五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通过完善扶持政策、搭建对接平台、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导、鼓励、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

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家庭或个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性质严重的,交由相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资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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